关注招标人与投标人的利害关系
随着国家“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等工作的优化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市场进一步扩大,更多的项目面向市场公开采购。所以,一些事业单位扮演着甲方、乙方两种角色,既可以作为使用资金的采购人,也可作为提供服务的供应商。
笔者不久前碰到一个问题:某省卫计委委托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HIV检测服务采购项目》,其下属事业单位省疾控中心具备项目所需的技术能力,但疾控中心领导对于是否参与投标很疑惑,作为投标供应商去参加主管部门的招标项目,会不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会不会给其他供应商造成不良影响从而给项目带来负面效应。
类似的问题并不少见,目前有诸多国有大型企业,其控股或者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机构),完全可以承担该企业的工程或服务项目,那么,这些下属单位是否可以参与其作为招标人的项目投标呢?
为此,笔者对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进行了梳理,总结投标人在招标采购中需要关注的“利害关系”,与业界同仁分享。
一、《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行业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 法制办公室财金司 监察部执法监察司共同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二)7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第三十五条“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三)9部委56号令:《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2)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3)为本标段的监理人;(4)为本标段的代建人;(5)为本标段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6)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7)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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