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深圳融资租赁公司转让时间及费用------------I56-I8O8-5856 孙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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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的专户管理问题已为银行贸易融资部门日渐关注,但对保理专户的风险预估、风险识别和风险点控制或有欠缺,突出表现在保理专户本身法律属性的不确定性,保理专户设立后应收账款回款路径发生异化,比如买方仍直接向卖方付款,卖方再通过他行结算账户将款项转入银行保理专户等。本案的发生,则为现金流管理失控的极端情况。但无论如何,信托安排应是解决保理专户法律症结现时可行的手段,信托安排相比反向的,约定卖方对银行给予资金划拨授权更有法律上的保障。
(一)通过信托安排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固定保理专户资金的法律属性,从合同架构上确保金融资产安全
    首先,银行在充分核查受让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权利负担并排除与任何第三方权利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在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关于保理专户的信托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信托合同,对保理专户的定义和运行作出明确约定[5] :(1)银行与卖方就应收账款的回款事项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卖方为无报酬之受托人。卖方以信托受托人身份在银行开立信托账户(保理专户),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事务并管理账户内资金(一般而言,不同于其他民事信托,卖方作为受托人开立账户是依附于其管理义务的负担,乃至于全部负担,实际管理权能极为有限,处分权能更近于无,故形态上可表征为辅助占有)。(2)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未交付给银行之前,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卖方受托持有的银行信托财产。(3)同时明确卖方破产情形下,银行的取回权问题。(4)关于银行方面是否应取得卖方对资金划拨的授权,因涉及与信托安排内在机理的冲突问题,另作别论。
其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以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法定要件,但从严格风险管控的要求出发,对于公开保理,银行宜在应收账款债权通知时将保理专户的信托安排一并告知债务人,在账户户名部分备注“信托账户受托人”,而有关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保理专户的付款指示须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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