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注意喽!!!
王国祥律师(网站投放公司版)
基本案情: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至8月,B公司向A公司借款人民币235万元,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B公司账户。时至今日,B公司仅偿还1925917元。经A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A公司诉请B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B公司的*一股东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京师王国祥律师认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问题,关键要看其是否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徐某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徐某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A公司借款人民币4240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京师实习律师张冠男编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