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探索建立的新制度,信用修复涵盖市场主体、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等参与主体,各参与主体特别是市场主体普遍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对这些误区进行剖析和澄清,以正视听。
误区一:信用修复就是简单的“洗白记录”
信用修复并不是简单将不良信息记录从信用信息档案中删除或“洗白”,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息记录只是从信用网站撤下,缩短公示时限,不再对外公示,但后台数据仍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存。也就是说,信用修复修复的是信息查询期限或公开期限,并不会因此改变信息的保存期限,信息的保存期限并不在修复范畴。
关于失信行为信息的保存期限,《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为5年,《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也明确不良信息的保存期为5年,《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虽没有明确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但规定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因此,修复后的失信记录虽然社会公众无法查询,但仍会在后台长期依法依规予以保留,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依法利用其开展信用监管。作为市场主体特别是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千万不要相信现在网上一些打着“清洗记录”“洗白信用”噱头的非法广告,以免上当受骗。
误区二:信用修复“来者不拒”,失信记录都可以修复
信用修复给予失信市场主体一个改正错误、重塑信用的机会,但是有限度的,并非“来者不拒”,国家发改委日前印发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以下情形将不予信用修复。
一是公示期限未届满的将不予修复。其中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
二是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失信主体未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项培训和提交信用报告的不予修复。
三是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也不予信用修复。作为市场主体特别是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千万不要以为信用修复是万能的“后悔药”,可以任性而为;相反应该更加格外重视信用,守法经营,不再失信。
误区三:信用修复承诺不具有约束力,专题培训和信用报告就是“走过场”
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制度设计,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应主动公开承诺,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还要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业培训,并提交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相关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上述信用修复方式并非没有约束力,也绝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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