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进口税款
关于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进口税款问题,新、旧《进出口关税条例》有着不同规定。
原《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废止)
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进境时可免征进口关税。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原《进出口关税条例》对于出口退运货物的征免税问题并未区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规定,
而是一概规定为“因故退还的出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
至于哪些情况下的退运进境货物属于“因故退还”,完全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认定。
由于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因故”这一条件缺乏明确认定标准,范围难以界定,造成海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执法统一性难以保证。
为统一、规范海关执法行为以及充分保障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进出口关税条例》参照《京都公约》的相关条款,
限定了不予征收进口关税的出口退运货物的具体范围,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这里所说的“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是指出口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或者货物的规格、型号、含量、成分以及技术参数或指标等,
与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对货物品质或规格所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不符。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只有因上述原因退运进境的货物,在进口环节才不征收税款
因其他原因导致退运的货物(包括前文案例所涉情形),照章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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