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继强(化名)于2009年6月入职某机械加工公司担任操作员一职。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任何条款。潘继强从 入职到2018年11月,该公司从未为期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多年以来,潘继强一直就社保问题与公司进行交涉,但该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迟迟不与潘继强缴纳社保。2018年11月,潘继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该机械加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提出该 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2019年3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该机 械公司向潘继强支付2009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经 济补偿金38957.04元。机械加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2009年6月8 日,潘继强与机械加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潘继强 因该机械加工公司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 11月5日与机械加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截止潘继强离职,该机械加工公司欠缴潘继强2009年6月至2018 年10月的养老保险,欠缴2009年6月至2018年10月 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另外法院认定潘继强在机械加工公司连续工作时间为 9年5个月,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是4328.56元。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 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机械加工公司应当给付潘继强经济 补偿金为9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38957.04元。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机械加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潘继强支付经济补偿金38957.04元。如果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机械加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中的机械加工公司因小失大,本以为不为员工 缴纳社保,可以节省人工成本,可未曾想要却因此要 支出更多的经济补偿金。到头来,企业是人财两失, 鸡飞蛋打!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是越来越强,维护自 身利益的决心是越来越大,企业在自身管理上还是要 走合理合法之路,否则只会让自己陷入到更多的劳动 用工风险之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