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
本案中,吴女士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买房并且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吴女士所有,该房增值价格为29万余元,此为该房整体增值价,应扣除所欠贷款,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额在购房价款中所占比例计算夫妻共同增值价款,此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吴女士有义务将房屋增值部分对保先生进行补偿。
具体计算办法:这套婚前房产吴女士于2004年购买,购房总价为108120元,她支付了首付款54120元,下剩54000元于 2005年5月办理了按揭,贷款期限10年。贷款后吴女士共归还12个月本金、利息为7035.12元。婚后,也就是2006年6月11日至2013年8 月11日,保先生和吴女士共同归还贷款87个月,款为51004.62元,占购房总价款比例是40.90%,计算办法为51004.60元/(54120 元十586.26元 (月还款额)×120个月)。
婚前婚后累计共还款99个月,未还款额为11760.58元,经鉴定该套房产增值价格为295000元,现拿增值 295000元减去剩余还款额11760.58元,得出房屋纯增值价为283239.42元,按 比 例 分 配 是283239.42元 ×40.90% =115844.92元,这系夫妻共同增值价款,应由双方平分,被告保先生可获得增值款5792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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