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使用权的条件
从目前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先使用权适用的条件如下。
一、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先使用人已经使用商标,且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一定影响”的要求,如果在先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则应该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加以保护。
二、商标注册人和先使用人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无论是注册取得商标权模式,还是使用取得商标权模式,抑或注册和使用双重取得商标权模式,都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限定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类别之上,除非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要求。
三、商标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一,原使用的商标标识。先使用权所允许继续使用的商标,就是注册商标申请前先使用人使用的标识或具有同一性的标识,不允许扩展到类似标识。第二,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一般来说,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必须限定在原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范围内,不能扩大到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否则会影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四、商标注册人可以要求商标先使用人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首先,起到区分作用的标识是附加标识,不是要求对商标标识本身进行改变。
其次,附加标识由先使用人完成,具体方式既可以是附加独立的标志,也可以是包装、装潢或商标之下添加的说明性文字。*后,并非所有情况下都要求先使用权人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只有在消费者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时,注册商标权人才有权要求先使用人添加标识。
先使用权的效力
一旦商标先使用人先使用抗辩成立,他/她就可以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针对商标注册人的侵权指控提出不侵权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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